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贤玉,女,1956年5月20日生,朝鲜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贤玉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纠纷一案中,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李贤玉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贤玉的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贤玉撤回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其中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