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成文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文,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文因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成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1991年至1993年间作出的,而原告王成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成文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城改拆迁安置房面积56平方米。1991年夏季由铁东房屋开发公司动迁。1993年一月份回迁,但私人合法产权被无偿没收,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行将私产变为公有产权,要求归还私人合法56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产权,并办理相应私产房照,不交纳房产税。上诉人在1991—2011年期间曾委托杨亚金多次上访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法院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已超过两个月的限期,因此上诉人提出本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93年的行为违法应在有效的起诉期限内提出,现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合法证据证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的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予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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