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孙有江徐森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注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四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孙有江,男,汉族,成年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徐森,女,汉族,成年人,住址同上,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忠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有江、徐森因诉被上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四住建房权证注销字(2015)第1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有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忠义、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有江、徐森自述于2002年购买坐落于本市铁西区警官公寓小区4号楼401号商业用房。2012年12月4日,因原告孙有江与公主岭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1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四平市房权证字第2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4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的四住建房权证注销字(2015)第1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决定注销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1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四住建房权证注销字(2015)第1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有权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房屋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而被告提供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10072号及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1007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是依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该调解书于2014年5月1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原告未申请注销登记,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有江、徐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有江、徐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了所有的材料,调解书只是基础材料之一,而且调解书并未违法,撤销调解书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办理房产执照最关键的依据是购房收据,被上诉人认为只有调解书是办证的基础,没有证据支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只是通知被上诉人法院撤销了调解书,并没有写撤销房产证。调解协议中的内容涉及的是房款和万盛同意办证,根本没有涉及产权,调解书撤销与否与房屋产权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调解书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基础于法无据。上诉人是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产权证天经地义,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严重违反有关房屋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诉称的民事判决书等民事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能作为否定原审判决的依据。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有江、徐森曾取得的四平市房权证字第210072、21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取得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是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有效证据之一。而该调解书于2014年5月15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故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材料已发生变化。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作出四住建房权证注销字(2015)第1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后没有及时办理入住、产权登记等手续,使得该诉争房屋被他人以抵押等方式占有,上诉人虽基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171号调解书等手续,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争议仍存在。房屋产权登记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公示制度,在房屋产权登记存在争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要材料之一因法律程序被撤销后,被上诉人注销已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使得诉争房屋归于原始状态,待诉争房屋所有权经法律程序确定后,再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孙有江、徐森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安 琦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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