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李艳平诉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艳平,女,汉族,成年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李艳平因诉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行立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3月31日对起诉人李艳平作出四公(直)决字【2012】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本案的有效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本案的起诉人李艳平直至2015年6月11日才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故起诉人李艳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李艳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艳平上诉称,上诉人因合法房屋被强拆,无奈进京上访,于2012年3月31日由公安厅押送回四平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给予拘留十日处罚,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在2012年5月7日到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未予立案受理,直至2015年5月15日,再次告知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于2015年6月11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上诉人在2012年5月7日去法院立案时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是当时法院不予立案,非上诉人个人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据上诉人称其是在2012年5月3日收到四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在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曾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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