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6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建明,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
上诉人蔡建明因与辽源市住建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行政诉讼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建明提出上诉称:我已上访中央驻东北巡视法庭,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已将此案转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我和辽源市住建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原负责人梁某某赔偿不能秉公处理,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有关法律提出上诉。请求高院给予依法纠正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蔡建明诉称辽源市住建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梁某某带领有黑社会的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判决辽源市住建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梁某某赔偿生命权、健康权、精神损害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共计20万元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