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恩迎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恩迎,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史恩迎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史恩迎诉称,1、首先事实上,上诉人与郑某某的宅基地纠纷诉讼发生在2011年,省法院下发的裁定最后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上诉人才得知松原市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已经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了郑某某,因此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宁江区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要求撤销(2003)字第070000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宁江区法院针对类似的行政案件不但不予立案同时拒绝出具书面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曾无数次的找法院,找政府均没有得到解决,致使上诉人投告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其次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发证的时间是2003年目前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因此,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松原市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给予本案登记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松集用(2003)字第070000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系2003年8月14日。2010年7月19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1)宁民初字第2338号郑某某诉史恩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史恩迎于该案审理中即已知道松原市人民政府为郑某某颁发松集用(2003)字第070000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虽称其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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