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闫丽艳陈广慧诉四平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38号

上诉人:闫莉艳,女,汉族,1960年12月出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陈广慧,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起诉人闫莉艳、陈广慧诉四平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所诉之房屋及农田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闫莉艳、陈广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闫莉艳、陈广慧上诉称:2007年,四平市金隅水泥厂(前身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新上一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经省环保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后,金隅水泥厂开始动工投产该项目,该项目环评报告书(报批版)中明确水泥厂位置是在公司原厂区内建设,但该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却建在了原预制板厂原址上,实金隅水泥厂较批建位置向东整体横移了660米,再向东40米就是上诉人的住宅,此位置在金隅水泥厂的开工生产乃至现如今的正式投产中,对上诉人生活居住带来诸多不便,对农田耕种造成了严重污染。为此,上诉人曾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情况,但至今未果。在此过程中,省环保厅曾多次要求四平市环保局承担起监管职责,但市环保局并没有正当地履行法定职责,以至金隅水泥厂最终通过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四平市环保局也没有组织完成上诉人的搬迁工作,在金隅水泥厂环境污染违法的情况下,任由其生产、制造污染,四平市环保局不作为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60万元之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与不动产无关,本案主要诉求是确认环保局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认为四平市金隅水泥厂的厂房建设位置与实际审批的位置不一致,导致生产厂房与上诉人的居住房屋距离没有达到《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中规定的500M以上,且根据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吉环审验字【2011】19号《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中已告知“按照市政府和企业的承诺,尽快采取措施完成居民搬迁工作”,并要求“以上整改要求由四平市环保局负责监督落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的规定,四平市环保局负有对四平市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2015年第30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行立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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