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非执复字第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韩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建喜,经理。
原第三人于波、由宝军等60人。
复议申请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审执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16日,复议申请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凯陆捷公司(海舰),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劳动违法行为:拖欠由宝军等60名工人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3月工资共计751,347.02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自本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由宝军等60人工资 751,347.02元。拒不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规定,我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复议申请人向永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吉林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立于吉林市,1997年被永吉县招商到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是范建武(与范建喜、范建军系兄弟关系)。2011年12月,范建武以70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卖给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正式交付。当月,范建武购买了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的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范凯(范建武之子)。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于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海舰(2014年10月8日更名为范建喜)。同年9月被招商到永吉经济开发区(同年8月开始征地建厂),公司建立的位置相邻龙华电力公司(一个院),范建武将长城公司出售后,将公司的60名工人(本案第三人)带回凯陆捷公司继续工作,因凯陆捷公司正在施工建厂,所带来的工人都在龙华公司干活,只有部分工人在凯陆捷公司为原有的客户维修了两台矿山用的牵引车。至今,凯陆捷公司没有进行过生产。被执行人承认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共拖欠本公司职员由宝军等60人工资751,347.02元。申请人接到由宝军等人的集体投诉后,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工资和应当由哪个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永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凯陆捷公司(海舰),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劳动违法行为:拖欠由宝军等60名工人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3月工资共计751,347.02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自本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由宝军等60人工资751,347.02元。拒不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规定,我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永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凯陆捷公司除了维修过去长城公司老客户的两台矿山用牵引车外,该公司并未投入生产,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所欠工人工资75万余元系为龙华公司工作所拖欠的。实际上,凯陆捷公司与欠薪工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工资是否应由凯陆捷公司支付,应适用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查清。且听证中被执行人称:“凯陆捷公司和龙华公司是两个经济独立核算的单位,自负盈亏,工人在龙华公司干活有关工资由哪个公司支付的事还没有考虑过,只是对所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这样容易造成有能力支付工资的公司转移自身的债务,而规避给劳动者支付工资,故认定凯陆捷公司拖欠工资证据不足。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依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先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工资,再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如果再不支付,申请人可以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穷尽必要的监察措施,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支付要承担加付赔偿金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告知劳动者行政机关必须责令被申请人加付赔偿金,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诉讼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既然认定被申请人有能力支付工资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申请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执行。
复议申请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凯陆捷公司与被欠薪工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清楚;责令改正不是必须程序,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支付能力,对其违法行为都应当予以查处;永吉法院裁定书前后矛盾。由于凯陆捷公司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我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处罚决定永吉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这充分证明我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审执字第6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永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4日,由宝军、于波代表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20多名工人,到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体投诉公司拖欠工人2012年12月、2013年1 2月、2014年1 3月工资。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由宝军等60名工人工资,存在劳动违法行为,作出永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该公司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由宝军等60人工资751,347.02元。因该公司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永人社监罚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行政罚款10,000.00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永吉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永行审执字第6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永吉县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应予维持。1.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虽认定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拖欠60名工人工资,但决定中未认定60名工人的自然情况及每人工资数额。凯陆捷员工工资汇总表中显示拖欠范建武工资27,078.00元、拖欠范建喜工资35,522.50元。而范建喜为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其在永吉县人民法院自认公司为私企,范建武为实际老板,原法定代表人海舰只是挂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工人,故处理决定认定“拖欠工人工资”事实不清,且申请执行内容不明确。2.经询问原第三人代表于波,其承认只代表签字并摁指纹的45人,劳动监察部门并未告知逾期不付工资单位应加付赔偿金,并表示如果法律规定应给付,必须要赔偿金。劳动监察部门并未告知工人该项权利,属于程序违法。3.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吉林凯陆捷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且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后仍不支付。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明该公司是否属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的情形,如属于上述情形应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