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与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曾用名王志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

法定代表人尚祖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民新,该镇财政分局局长。

上诉人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沙子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榆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查查明, 2002年5月29日王志刚(曾用名王志瑜)与米沙子镇政府签订《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由米沙子镇政府提供土地,王志刚出资承建农贸市场并自行管理,合同期为50年。2014年6月16日,米沙子镇政府以王志刚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标准、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市场建设,没有达到强化和繁荣市场的目的、市场出现了违章建筑、改变市场用途、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制作了《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并向王志刚送达,王志刚签收。2014年7月王志刚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2014年8月,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拆除了米沙子镇农贸市场内地上建筑物。2014年10月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书,王志刚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期间,2014年12月12日汇德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米沙子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于同年12月15日邮寄给米沙子镇政府。汇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米沙子镇政府的答复,遂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5年4月7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本院指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米沙子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王志刚经营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其单方按照《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中“届时不予拆除我方将组织人员拆除”的内容为依据而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而非政府行使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故汇德公司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汇德公司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汇德商贸的行政赔偿起诉。

上诉人汇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故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协议,但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协议的通知书已被民事判决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依据该通知书拆除上诉人的建筑设施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且被上诉人组织德惠市公安局、执法局等执法部门对上诉人的建筑设施予以拆除,明显是行政强制行为。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汇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建筑设施的权利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米沙子镇政府对其建筑设施实施的拆除行为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私自对上诉人的建筑设施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而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争议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民事程序审理,且该协议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确认继续生效,故因解除协议纠纷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认定。据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建筑设施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拆除建筑设施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就协议履行纠纷上诉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德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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