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3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新军,男,汉族 ,1966年12月17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何新军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何新军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送达的起诉状后,仅仅依据松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谓“何新军”本人于2013年12月16日签收上述本案诉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文书,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首先松原市人民政府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送达文件中“何新军”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上诉人在送达文书中签字确认收到本案诉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而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书纯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裁定纯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何新军的房屋,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何新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松政房征补【2013】060号),后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2014)宁行非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3)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何新军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新军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何新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何新军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