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2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赛龙,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伟国,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洪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宏图,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宝生,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初少利,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哲,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项勇,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大伟,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猛,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晓伟,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立山,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洋,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文华,男, 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侯顺等因与梨树县人民政府、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侯顺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侯顺等16名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兵役法及国务院对复员退伍军人作出的安置条例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办法1994年经梨树县人民政府先后安置到被上诉人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该局接收了梨树县政府出具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和调配证后,依接收程序,应由被上诉人工商局为上诉人办理工资审批手续。在1994年、1998年推荐公务员时被上诉人工商局党委自行决定对上诉人既不列入上报推荐范围,又不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任何书面答复。上诉人多年多次上访均没有结果。2014年由于上诉人到四平市工商局投诉要求解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补交社保等请求。2014年9月11日,被上诉人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才向四平市工商局打报告,对上诉人明确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意见。对此,上诉人向梨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诉人履行职责,被梨树县法院推到梨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后,梨树县法院只对被上诉人工商局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民事部分立案审理,而对被上诉人工商局违反兵役法规定不履行行政职责不予受理。2014年5月,梨树县工商局正式列入梨树县人民政府序列。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履行兵役法的法定职责解决上诉人的安置问题。梨树县人民政府对此至今也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只是梨树县工商局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对上列被上诉人工商局的具体答复意见不服,遂于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不作为的梨树县人民政府和违法作为的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诉到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5月和同年9月梨树县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上诉人才知道该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至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仅为不足一年时间。因此(2015)四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将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始时间定为2002年与2014年5月和同年9月被上诉人作出侵害上诉人权益的书面的具体行政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相悖,构成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侯顺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侯顺等人诉称“2002年被告梨树县工商局借?办管脱钩’的名义,将复原军人违法按调入人员,根据吉编行字(1989)第42号文件推到梨树县物业管理中心,从工商局分离出去”,其于2015年5月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