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明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变更原告所在的工业区为商服文化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中,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以现正与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积极协商,寻求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德莱鹅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