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春与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张学新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王秀春,女,1965年2月 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王秀春诉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张学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长汽开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秀春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张学新虽在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产权证,但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中对该产权证是否有效未予认定,故上诉人一直认为该产权证是虚假的。2014年,上诉人诉张学新、长春同心塑料防水材料厂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该房产证的真实性,上诉人才得知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政府为张学新颁发了产权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于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张学新诉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王秀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张学新提供了长春市双德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产权证作为证据,上诉人亦在庭审发表了质证意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2012)长汽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对张学新提供的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长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据此,上诉人应当最晚于2012年9月初已知晓长春市双德乡人民政府为张学新颁发产权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王秀春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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