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长禄与吉林省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交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长禄,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局长。

上诉人耿长禄因诉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耿长禄驾驶黑EA0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海鲜由大连前往哈尔滨,当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1092KM+100处行驶时,将高速公路的护栏等撞坏。为此,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将耿长禄的牵引车 扣押。为了尽快把海鲜送到哈尔滨哈达市场,防止损失的扩大,耿长禄联系到一同运送海鲜的曹甚志,曹甚志用车把耿长禄车上的海鲜运到哈尔滨哈达海鲜市场。

原审法院认为:黑EA0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耿长禄,因此车所发生的纠纷,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故耿长禄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长禄的起诉。

上诉人耿长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黑EA0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耿长禄,但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耿长禄为该车车主。现上诉人提供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耿长禄是黑EA0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长禄作为黑EA0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认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的行政强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耿长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耿长禄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德惠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