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昕(曾用名李凤新)男,1937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李凤昕要求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凤昕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如下: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长二公证字(2011)号征收公告的时间是2011年9月,至今不到五年。该征收项目分三期征收,目前还在实施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二、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实施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上诉人在2012年7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2年10月起诉,至今没有结果,也就是在法定时效内上诉人从未间断诉讼过程。三、(2015)长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本案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李凤昕因继承取得位于原二道河子区怀德路16-3胡同的5-16/10-6-2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登记。1976年,该房屋由上诉人李凤昕交由东站劳动公司使用。1988年,东站劳动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并向被上诉人市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1992年东站劳动公司解体,产权人变为其设立单位即原审第三人东站办事处。此后,被上诉人王宪文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00年向被上诉人市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李凤昕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补偿,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李凤昕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理由错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凤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