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万兴,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光复大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局长
上诉人鞠万兴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鞠万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经营电器,其陈述2009年8月3日,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分局扣留“美的新时空”和“美的雨”两个牌子饮水机各25台,2009年11月,被告将“美的新时空”饮水机没收并罚款1000元,“美的雨”饮水机予以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鞠万兴在2009年8月3日,就知道其饮水机被扣留,2009年11月“美的新时空”饮水机被没收并罚款1000元,“美的雨”饮水机返还原告,其未向法院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没有给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任何手续,故应认为其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了鞠万兴的起诉。
上诉人鞠万兴上诉称,其于2015年7月14日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分局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的。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分局没收鞠万兴经营的“美的新时空”饮水机并处罚款1000元及扣留“美的雨”饮水机。2015年7月22日鞠万兴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鞠万兴诉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分局没收其经营的“美的新时空”饮水机并处罚款1000元及扣留“美的雨”饮水机后返还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其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上诉人鞠万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