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敦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宝源,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航宇,延吉市林业局副局长。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管洪群,村主任。
第三人梁宝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学,敦化市景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理,住敦化市。
第三人张宸鸣,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宝源不服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张宸鸣颁发吉延林证字(2012)第12000117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梁宝辰、张宸鸣与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暾,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解航宇、李中山,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代表人管洪群,第三人梁宝辰委托代理人张铁学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张宸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9日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宸鸣颁发了吉延林证字(2012)第12000117号林权证,将座落在长胜村1312.5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张宸鸣名下,原告李宝源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宸鸣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出资36.5万元,共同购买范秀岭名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2012年2月22日,原告、张宸鸣与范秀岭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与张宸鸣作为受让方,范秀岭作为出让方,将范秀岭名下的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三队的林地91.97公顷及林木、地上附属物以73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原告与张宸鸣,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当天原告与张宸鸣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原告将办理林权证的事宜全权委托给第三人张宸鸣。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应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及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的规定,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将林权证办理在张宸鸣自己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延林证字(2012)第12000117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依据《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使用权。被告为张宸鸣颁发林权证依据的是长胜村与张宸鸣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本案争议林地所有权归长胜村。范秀岭(继承殷文德所得)与村委会只是租赁法律关系,其无权对租赁物做出处分。因长胜村与殷文德林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可以依法继承,经甲方同意可以转让,并报鉴证备案。范秀岭转让给张宸鸣和李宝源没有经过村里同意签字。村里同意备案的只有长胜村与张宸鸣的流转合同,且我方也是依据此合同办理的手续,李宝源无权要求撤销林权证。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我们在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只收到了长胜村与张宸鸣的转让合同,至于后来档案当中存放的张宸鸣、李宝源与范秀岭签订的合同是在变更登记之后作为补充材料备案的,不是依据此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与本案争议的变更登记无关。原告称他与张宸鸣之间合伙共同出资,应该由其他法律来调整,与变更登记的申请无关,只有在村里同意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2012年8月6日林权申请登记公告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变更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不是依法进行的公告,在公告之前原告、张宸鸣和范秀岭的林地转让合同已交给被告,报给林业站了,但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只有张宸鸣一人,被告疏于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被遗漏,程序违法。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认为,我认为范秀岭要转让的对象就是张宸鸣一个人。张宸鸣、李宝源和范秀岭他们之间签的合同我们村里一直没有收到。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无异议。
证据2,调查因子登记表一份、宗地面积测量记录一份、每木检尺记录卡片一份、长胜林改平面图一份、边界认定书一份、流转地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变更登记进行了依法审查,具有合法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中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确认。调查因子登记表上没有参与人签名,宗地面积测量记录上测量者和记录者没有签字,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张宸鸣申请颁证是2012年5月,每木检尺记录卡片也没有任何记录,日期也是2009年8月25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边界认定书第2页张宸鸣流转地块明细表是虚假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6日,但2009年张宸鸣是不可能申请的。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认为,林业改革是2009年,在我们村测量了一年多,但林权证一直没有下来。2012年张宸鸣的林权证是第一个,之前没有任何证下来。村里是在2001年将林地发包给殷文德的。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无异议。
证据3,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受让方只有张宸鸣一人,没有李宝源,流转与李宝源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书反映的内容不存在,是虚假的,合同所体现的长胜村将争议林地流转给张宸鸣这个事实不存在,长胜村与张宸鸣没有发生过任何流转交易,是为了给张宸鸣办林权证才后补的合同书,不能作为办理林权证的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认为,这份合同书是真实的,张宸鸣是2012年买的山场。当时范秀岭找到我,口头委托我的,所以写我的名,林地所有权是村集体的,承包的只是树木,法人代表写我名没有什么问题。张宸鸣实际买山是在2012年2月份,但2009年林改时我村就进行了测量,所以几份材料的落款日期超前。林地和林木都属于村里的,当时转让给殷文德的是林木,转让给张宸鸣是村里以林地所有权人的身份转让的。
证据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朝阳川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住龙井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四组。证明2012年4月左右,张宸鸣要买长胜村村民范秀岭的林地,一开始村委会不同意。后来他们来到林业站,通过范秀岭、张宸鸣和村委会的协商,村委会同意了,但当时未形成任何文字材料。2012年8月,张宸鸣到林业站要求办林权证,我要求他提供全部申请材料。张宸鸣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边界认定书,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每木检尺记录卡片,设计图,殷文德与长胜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的林地转让合同书,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张宸鸣身份证复印件。因为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的林地转让合同书没有长胜村村委会的公章和法人章,所以我们林业站不认可这份合同。最后直接以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为依据,做出了林权申请材料,上报林业局审批。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先前关于范秀岭、张宸鸣、李宝源三人合同的陈述不真实。当时张宸鸣将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的林地转让合同书交付给林业站是客观事实,现在该合同就放在林业站的档案中。证人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没有对范秀岭、张宸鸣、李宝源三人的合同进行尽职审查,导致发证错误。而审查的村委会与张宸鸣的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交易,不能作为林权转让的依据。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认为,2012年3月1日签订协议时原告也去了,但是当时没有说明是张宸鸣、李宝源共同合伙购买的。补2012年3月1日这个协议就是怕张宸鸣不履行这个合同,不让村民使用林地中的牧场。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无异议。
证据5,林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八条规定了“优先承租权、收回林地合理补偿”等内容,殷文德只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林地所有权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第8项恰恰可以证明殷文德的妻子范秀岭有权利处分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有转让的权利。第八条可以证明林木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无异议。
被告依据的法律为《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32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合伙协议书(2012年2月20日)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宸鸣签订合伙协议,各出资36.5万元,约定共同购买范秀岭名下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他们俩人内部的关系,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中并没有本案原告。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认为,不知道有这个人,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证据3,林地转让合同(2012年2月22日)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宸鸣在案外人范秀岭处购买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价款为73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50年1月1日止。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考核,在设立林地转移登记的时候并没有这份合同,这份合同只是在登记办理完毕后送过来的,附到上面的,与登记无关。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认为,原告、范秀岭和张宸鸣他们三人签订的合同村里不认可,村里不清楚这个事实,不认可有原告,只认可张宸鸣。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认为,不知道,所以不认可。
证据4,韩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8月28日)一份(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实材料)。证明张宸鸣在申请登记时已提交了原告与范秀岭和张宸鸣他们三人的转让合同,而不是后来提供留做备案的。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范秀岭和张宸鸣他们三人签订的合同只是在登记办理完毕后送过来的。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事实,不认可。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5,吉延林证(2012)第1200011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人民政府将本应登记在原告与张宸鸣名下的林权证,登记在张宸鸣一个人名下。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林权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长胜村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长胜村述称,村里与殷文德签订林地租赁合同,殷文德死后由其妻子范秀岭一直经营。开始村里并不同意范秀岭将地转让给张宸鸣,后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同意范秀岭把地转让给张宸鸣,当时办过户手续时范秀岭到场了,但是没有签字,一直没有说与李宝源合伙承包林木,后期也没有说与李宝源的合同,村里从一开始从来没有听说过张宸鸣与李宝源合伙承包林木的事,转让也没有涉及到李宝源。
第三人长胜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2012年3月1日)一份。证明范秀岭转让给张宸鸣合同中只有张宸鸣一个。当时有范秀岭、张宸鸣、李宝源和村两委班子,在朝阳川,在饭桌上签的这个合同,当时始终没有人说是张宸鸣与李宝源共同与范秀岭签订了合同。事后2012年5月原告李宝源给我打电话,才知道是张宸鸣与李宝源共同签订了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我们是在2012年2月22日与范秀岭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梁宝辰质证不清楚。
第三人梁宝辰述称,是在报纸上看到的要出售山场,买时只有张宸鸣一人,我们买山场的时候没听说过李宝源这个人,回头交完钱后才知道李宝源这个人。
第三人梁宝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林权申请登记公告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调查因子登记表一份、宗地面积测量记录一份、每木检尺记录卡片一份、长胜林改平面图一份、边界认定书一份,因被告解释称是2008年林改时形成的资源档案,且调查因子登记表上无参与人签名,故对2012年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进行实地测量和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流转地块明细表一份,因标明的日期为2009年9月6日,而张宸鸣是在2012年才开始购买的该林地,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集体森林林木流转合同书一份,因此合同的转让方长胜村认可范秀岭对案涉林地拥有处分权,长胜村只是同意才作为转让方签字,故对被告依据此合同办理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长胜村按此合同将案涉林地转让给张宸鸣的事实不成立;证据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结合证据3和韩某某本人的证明材料,对“2012年8月,张宸鸣到林业站要求办理林权证,张宸鸣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殷文德与长胜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长胜村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林地租赁合同一份。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伙协议书( 2012年2月20日)一份,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林地转让合同(2012年2月22日)一份。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4韩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8月28日)和韩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韩某某的证明材料,虽然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后放进档案的,但结合韩某某的证人证言,对“2012年8月,张宸鸣到林业站要求办理林权证,张宸鸣提供了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被告依据长胜村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吉延林证(2012)第12000117号复印件一份。因是被诉行政行为,且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长胜村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2012年3月1日一份。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本案涉及林地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长胜村,为长胜村拥有林地所有权的集体林地。2001年人工测量林地面积为80.5公顷, 2009年GPS定位测量为87.5公顷。2001年4月1日,当时行政区划还属于龙井市八道镇的长胜村作为甲方、村民殷文德作为乙方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80.5公顷,蓄积量2750立方米的林地租赁给乙方从事林业生产活动,现有林木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第八项写明“在租赁期内(乙方)可依法继承,经甲方同意可依法转让、入股等,并报鉴证机关鉴证及备案”。殷文德与范秀岭为夫妻关系,殷文德在2012年前已亡。 2012年8月,本案第三人张宸鸣到朝阳川镇林业站要求办理林权证,并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公告、林权登记申请表、2001年4月1日殷文德与长胜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2012年2月22日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未标明日期的长胜村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等材料。因2012年2月22日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上无长胜村的公章和法人章,被告不予认可,即直接依据长胜村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于2012年12月19日为张宸鸣颁发了吉延林证(2012)第12000117号林权证。之后,张宸鸣将案涉林地卖给本案第三人梁宝辰后下落不明。在林权变更登记公告期间,原告李宝源依据2012年2月22日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2012年2月20日李宝源、张宸鸣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吉延林证(2012)第12000117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进行林权登记的职权。但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及其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发现不符合登记条件应不予登记。本案第三人张宸鸣在以自己名义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时,同时提供了三份合同,即2001年4月1日殷文德与长胜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2012年2月22日范秀岭与李宝源、张宸鸣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未标明日期的长胜村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材料。登记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林权权利人到场、林权权属无争议、对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核对准确的情况下,对张宸鸣提供的三份合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直接依据长胜村与张宸鸣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为张宸明办理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被告在办理林权登记时应进行30天的公告,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进行了公告,程序违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被告作为林权登记工作的职权部门,应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工作,但本案被告答辩时也仅称依据的法律为《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3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张宸鸣颁发的吉延林证字(2012)第12000117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助理审判员 高 冰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