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青志与长春市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志,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长春市司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局长。

上诉人马青志因要求撤销长春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马青志同志因错判范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马青志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马青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青志的起诉。

上诉人马青志上诉称:一、上诉人被错误羁押601天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要求长春市司法局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受到行政处罚工资处理意见复函》的规定给予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但上诉人不是长春市司法局的公务员,而是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退休公证员。公证机构也不是行政机构,是中介组织的事业单位,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且予以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长春市司法局与马青志不属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故马青志要求撤销长春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马青志同志因错判犯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且补偿住院费用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青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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