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景财因被用人单位辞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周景财,男,汉族,1942年6月3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二委七组。

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

上诉人周景财因被用人单位辞退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景财上诉称,本人于1962年参军,1968年转业到辽源市公安局,1989年5月份到龙山区公安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当经理,在1996年9月3日,局领导找我谈话,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将公司解散,暂停我的工作,回家等候通知另行安排。在这期间我多次找领导要求恢复我的工作,遭到拒绝,不给我安排工作,后来经查询得知,被上诉人已将我辞退,因不服辞退,申诉到辽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作出辽仲裁(2007)第2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因此诉至龙山区法院,经审查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行立案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错误的,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七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景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关大力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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