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清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志伟、刘振鹏房屋行政征收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亚清,女,193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洪军(系李亚清之子),男,1976年5月23日处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大博,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振鹏,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系刘振鹏之父),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杨志伟,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兰(系杨志伟之母),女,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亚清以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未履行征收程序拆除其房屋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志伟、刘振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亚清诉称:原告李亚清与已故的丈夫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有一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2014年初,原告李亚清发现该房屋所在之处已经变成了公路,经向拉洛村民委员会了解,得知该房屋于2007年因建设公路需要被被告高新管委会征收并拆除。原告李亚清认为被告高新管委会在原告李亚清不知情且没有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李亚清所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李亚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高新管委会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万元。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1.原告李亚清涉嫌伪造证据,其提供的多份证据之间矛盾,无法证明存在诉争房屋。首先,原告李亚清提供的私有房屋申请换发所有权证审查登记和长房权字第0523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两份证据与长春市档案馆底档不一致,通过对比,可清晰看出上述两份证据上“吕”字篡改为“昌”字;其次,长房权字第0523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屋位置是拉洛村二社,而通过原告李亚清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可见原告李亚清家宅基地位置是拉洛村六社,两份证据彼此矛盾,无法证明原告李亚清家房屋真实存在。2.原告李亚清隐瞒房屋转卖的事实,不是被征收人。首先,拉洛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2007年被告高新管委会仅征收夏金昌家承包的耕地,不包括房屋和宅基地;其次,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供村民刘刚、王玉兰、周跃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夏金昌家原在拉洛村的房屋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与本村村民李福有家房屋置换,后李福有把置换后的房屋卖给本村村民刘刚家,夏金昌、李亚清家把置换后的房屋卖给本村村民王玉兰、杨子臣家。刘刚及王玉兰家在购买房屋后均进行了翻盖,其后一直居住,直至被告高新管委会征收时。被告高新管委会已经对刘刚家和王玉兰家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3.原告李亚清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本案诉争的行政征收行为发生在2007年,在当年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高新管委会已经依法进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亚清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4.原告李亚清并非夏金昌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无权独立行使诉权。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夏金昌已经死亡,原告李亚清作为其配偶是该房产共有人之一,无权独立行使诉权。综上,被告高新管委会认为从实体上被答辩人伪造篡改证据,隐瞒房屋转让的事实,其主张获得征收补偿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程序上,原告李亚清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瑕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志伟、刘振鹏陈述的意见与被告高新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高新管委会对拉洛村进行征收时,对原告李亚清家的耕地进行了补偿。原告李亚清及其儿子夏洪军、夏占军自2008年至2011年相继领取了征地安置补助费、机动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差价安置补助费,且原告李亚清的儿子夏洪军在庭审中承认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原告李亚清一家就已经知道被告高新管委会在对拉洛村征收时未给予原告李亚清家房屋补偿款,故原告李亚清提出2014年才知道被告高新管委会实施征收补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李亚清提起行政诉讼时,早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亚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李亚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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