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忠诉辽源市龙山区城乡建设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姜国忠,男,195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城乡建设局。

上诉人姜国忠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国忠上诉称,一、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政府颁发的,寿山镇政府具有审验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登记簿记载是否一致的法定义务。由于寿山镇政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为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建设局非法拆迁提供借口。二、被上诉人龙山区城建设局在没有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土地征收批件的情况下,进行征收拆迁并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是明显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1款第12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法律,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完全具备提起行政诉讼全部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裁定,并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山区寿山镇是颁发房屋产权证的部门,房屋产权是一种登记行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院指令龙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海

审 判 员  李恩林

代理审判员  李殿锋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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