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50号。
负责人吴秀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2038号6厅8-1号。
上诉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房屋行政拆迁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长春市宽城区城乡建设办公室)与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4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下达了《拆除通知书》。本案立案后,通过对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询问,现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承租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于2011年或2012年已由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对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底前强制拆除其承租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起诉。
上诉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上诉称:一、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本案中,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拆迁行为明显且严重违法,属无效行政行为,不应受到诉讼时效保护。二、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点应是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之日起,即从2014年8月4日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政务公开答复意见》之日起计算。三、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迁行为,即没有任何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文件且未告知上诉人的前提下进行的拆迁,致使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内容,故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负责人吴秀艳与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长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吴秀艳与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吴秀艳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向第三人提出继续租赁的书面申请,亦未将租赁房屋倒出,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吴秀艳迁出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并支付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负责人吴秀艳与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上诉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的拆迁行为,以及与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