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林广武,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房光芝,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林广武、房光芝因请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广武、房光芝上诉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的[200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长公交重决(20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广武、房光芝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于2009年8月25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宽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房光芝、林广武的起诉不予受理。2009年10月1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行监字第3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年11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行监字第18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并且告知上诉人房光芝、林广武“公安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后,人民法院已根据这一结论重新作出民事判决。申请人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赔偿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带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林广武、房光芝再次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广武、房光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