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科科诉辽源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科科,男,汉族,湖北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钟锦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科科,因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科科上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上午,上诉人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强行拉下辩护席,并被押解至该局,持续失去人身自由达6小时。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辽源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却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1月12日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上诉人不服,认为龙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科科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辽源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此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海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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