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有江,男,汉族,成年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孙有江因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4年3月13日对起诉人孙有江作出西公(治)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有江不服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四公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本案的有效起诉期限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起诉人孙有江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孙有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孙有江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3月23日拘留解除后立即申请行政复议,被四平市公安局驳回。2014年5月15日到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后多次找四平市中级法院也不给立案,不下发不予立案裁定。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违反中央文件规定精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有江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起诉状和一份因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向政法委、纪检委等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上诉人称该起诉状是其在2014年5月15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这两份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据上诉人称,其是在2014年5月13日收到四平市公安局的四公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二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在制作后及时向法院递交了,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