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刘兴志,男,1947年1月13日生,汉族,原磐石市审计事务所退休职工,住磐石市振兴大街924号。
被告磐石市审计局。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街116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争学,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磐石实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住所地:仿古楼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晓峰,主任。
第三人韩兵,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磐石市实诚会计事务所职员,住磐石市东宁街。(未到庭)
第三人果秋焕,女,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磐石市实诚会计事务所职员,住磐石市征费所家属楼。
第三人陈艳,女,1961年8月2日生,汉族,磐石市实诚会计事务所职员,住磐石市石府花园。(未到庭)
第三人张秀芬,女,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磐石市实诚会计事务所职员,住磐石市信用联社家属楼。
第三人赵营军,女,1962年3月7日生,汉族,磐石市实诚会计事务所职员,住磐石市龙泰嘉园。(未到庭)
第三人侯晓峰,男,1963年2月 4日生,汉族,磐石市实诚会计事务所职员,住磐石市龙泰花园。
原告刘兴志不服被告磐石市审计局《关于原磐石市审计事务所资产的处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兴志诉称,原磐石市审计事务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该单位根据上级文件,进行了脱钩,改制。吉林省财政厅1999年10月20日下发文件吉财注字【1999】682号《关于对磐石市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第二条原磐石市审计事务所终止撤销与此同时磐石市审计局下发文件将原审计事务所的净资产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抵给了原在编七人,该《决定》表述净资产307,475.32元归原磐石市审计事务所编内七人所共有。根据民法通则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决定》没有说明怎样共有。因此,有人主张共同共有,也有人主张按份共有,分歧很大,无法落实。究其原因就是《决定》没有说清共有性质,既然是给职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应当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门颁发的【1994】481号文件执行。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编内七人参加工作年限不同,所应得补偿金就不同。如果用资产抵份额比例就不同。因此是应当按份共有。综上所述,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有的待遇应当落实,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由于审计局的决定没有落实,造成我们十五年拿不到补偿金。因此起诉到法院,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改正错误之处,落实原告名下应得资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磐石市审计局关于原磐石市审计事务所资产处置决定》是1999年12月3日,并注明发给原磐石市审计事务所编制内7人每人一份。原告说没有发给本人,原告承认“是2007年6月29日到局里查到这个文件的,这事早就知道”。证明其早已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兴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兴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利
审 判 员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