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书
(2015)四行立初字第9号
起诉人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本院收到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政发【2008】2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撤销公国用(2013)第380091土地证。
本院认为, 起诉人在诉状中有两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08】23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撤销公国用(2013)第380091号土地证,起诉人的这两项诉讼请求系两个行政行为,且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本院在接待起诉人时曾告知其补充证据、明确诉讼请求,但起诉人以已经提交了诉状,并坚持已有的诉讼请求,拒绝更改诉讼请求和进一步提交证据。起诉人在诉状中称,1998年9月3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起诉人颁发了第42a号土地使用执照,起诉人经批准后建造25栋医药商业楼,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没有通知原用地企业遂将起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卖给了利华房地产。故从起诉人的诉状可认定起诉人系认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未经相关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省新港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白云天
审判员 王玉川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