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燕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夏燕,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监察支队汽开大队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燕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管委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燕诉称:原告夏燕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乡东山村村民,1955年原告与东山村委会签订开发协议,合法取得林荫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建设房屋用于经营和居住。后相关部门在原告房屋处进行项目建设,但原告与征收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认定原告夏燕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汽开管委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

被告汽开管委会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房屋的权利。1996年8月30日长春市东山工业公司与夏雁签订《小区开发用户协议》,并非本案原告夏燕。即使该协议是与原告夏燕签订的,长春市东山工业公司并非东山村委会,没有权利处分集体土地,该协议无效。三、涉案建筑物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长春市规划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公告,原告夏燕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目的是催告违法建筑所有人限期自行拆除。四、原告夏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没有明确给原告下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的所有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燕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规划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夏燕未办理规划手续建设的305平方米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下发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长春市规划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公告》,再次要求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报请被告汽开管委会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5月13日被告汽开管委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该通告记载“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在集体土地上抢建温室大棚等违法行为的通告》、《长春市查处在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和抢建抢栽抢种等违法行为暂行规定》、《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等文件,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现责令建筑所有者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将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拆除”。2013年5月16日被告汽开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夏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汽开管委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

本院认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是要求原告夏燕履行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未对原告夏燕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其只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个环节,对原告夏燕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原告夏燕对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有异议,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未收到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要求法院通过审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来评判行政机关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是否合法。另外,原告夏燕对被告汽开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与本案合并审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合法性问题已纳入该案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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