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姜春荣诉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春荣,女,汉族,成年人,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姜春荣因诉公主岭市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即从旧兼从新的原则。在本案中,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龙)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起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诉权,而起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我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姜春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姜春荣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公公(龙)行罚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曾经进京上访,并闯入中南海非访为由,处罚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拘留期间上诉人突发疾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去北京上访是反映合理诉求,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9日收到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龙)行罚决字(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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