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袁凤山诉公主岭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凤山,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袁凤山因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发放土地使用证,并附带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7日就袁凤山反映问题作出处理,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袁凤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袁凤山上诉称,上诉人在1992年10月份买了黑林子镇基建队坐落在公主岭市东四路56号房屋和院落。1993年初就开始办理“两证”,房产证1993年已经办完,但国土资源局至今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理由是存在权属争议。但2001年12月26日苇子沟政府经过调查作出了处理决定,确认温立军违法建筑占用袁凤山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49.76平方米,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土地登记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2年9月26日就开始主张权利,要求起诉,多次找相关负责人均未立案受理。另,本案应属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诉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7日就袁凤山反映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判决理由与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20128月27日作出的,原审法院如审查该《处理意见》否超过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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