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双成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桑双成,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双成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净月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平,被告净月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文、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双成向被告净月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长春市新立城拖拉机配件厂征收补偿款项数额及发放情况。被告以涉及长春市新立城拖拉机配件厂隐私,该厂代理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桑双成诉称:原告的父亲桑秀华名下长春市新立城拖拉机配件厂的安置补偿款在被告下设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存放。2014年5月11日原告父亲去世。2015年初,原告得知父亲名下拆迁补偿款被人领走,遂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设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春市新立城拖拉机配件厂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收到邮件后,一直未予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长春市新立城拖拉机配件厂拆迁补偿款发放情况。

原告桑双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桑秀华系父子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3、EMS快递单复印件、邮件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4.桑秀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桑秀华已经死亡;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拖拉机配件厂系桑秀华私人财产;6、2015年9月6日鑫安阳光物业服务集团启明一期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桑秀华曾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年并且桑秀华系瘫痪状态,不能与人进行正常交流;7、2015年9月6日新立城镇福盛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桑秀华生前不能正常参加社会活动;8、2015年9月6日玉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桑秀华父子一起居住且桑秀华生病后不能行动及说话;9、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12月28日到2014年5月11日桑秀华一直病重住院,不能正确表达意志;10、长春市凯旋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广秀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

被告辩称:1.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征收人是长春市新立城拖拉机配件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虽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近亲属关系,但其与企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主体。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经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出具了不同意公开信息的书面答复。3.被告已经向原告依法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并出具了书面不予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月管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碟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不同意政务公开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书面征求了第三方长春市新华拖拉机配件厂委托代理人桑海霞(桑秀华女儿)的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的信息属第三方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视频1可以证明原告邮寄的内容被告已经收到,但不能证明给予书面答复。视频3送达了不予公开告知书,但告知书上没有体现申请公开内容、没有交代诉权。对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当时桑秀华一直与桑双成一起居住,桑海霞没到原告家中里办理过授权手续,授权书上的签名、指纹不是桑秀华本人的;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桑海霞和吴广秀没有桑秀华的授权,且吴广秀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二人不同意公开没有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营业执照一直在原告处,同时可以证明长春市新华拖拉机配件厂是桑秀华的个人企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净月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与第三方企业登记信息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第三方获得的补偿款为桑秀华私人财产;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桑秀华本人意识不清,不能对桑海霞进行授权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桑秀华系因心脏病入院,并非原告所述其已神智不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要征询的是桑海霞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与桑海霞均是桑秀华的法定继承人,对该补偿款项数额及发放情况均有可能发生继承民事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对其父名下财产的知情权,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长春市新华拖拉机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桑秀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与桑秀华系父子关系,桑秀华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10是对署名桑秀华授权桑海霞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因对与本案被告应否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双成与桑秀华系父子关系。桑秀华名下的长春市新立城拖拉机配件厂的安置补偿款存放在被告下属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桑秀华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2015年初,原告得知安置补偿款已被他人领取,遂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桑秀华名下长春市新华拖拉机配件厂的安置补偿款数额及发放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方隐私,遂向原长春市新华拖拉机配件厂征收事宜的委托人桑海霞(桑秀华之女)征求意见。桑海霞、吴广秀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以该公开事项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公开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净月管委会对原告桑双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公开事项涉及第三方隐私。因原告桑双成是桑秀华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桑秀华名下长春市新华拖拉机配件厂存于被告处的补偿款项可能发生民事继承的法律关系,故该补偿款项的数额及发放情况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公开并不构成侵犯第三方的隐私权。据此,被告净月管委会对原告桑双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净月管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桑双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净月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沈显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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