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徐占山,男,汉族,成年人,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王玉华,女,汉族,成年人,公主岭市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徐占山、王玉华因诉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赔偿申请系文革期间执行当时政策引发的,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按照当时的政策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申请人父亲的货物被没收发生在1967年,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因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徐占山、王玉华的赔偿申请,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徐占山、王玉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现在的法律没有规定1967年的事不管,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现在是依法治国,就应该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处理。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赔偿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日起施行”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上诉人申请赔偿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67年,应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