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
代表人刘波,屯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凤,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孙连成,所长。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
代表人关文军,屯长。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家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太海,场长。
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子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县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对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进行审理和认定,在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一是林场在庭审中只是声称曾经向上诉人申请确权,但未列举证据。二是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林场不是当事人,也没有证据或当事人主张本次确权与林场有关联性。三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林场与正义土地有关联性,应依法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没有证据证明林场与正义土地有关联性,则林场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此案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法庭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