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生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生,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杨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春生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50分,杨春生在单位厂区内午休时间去往单位食堂用餐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腿髌骨骨折。2015年1月29日,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春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春生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5年3月20日,杨春生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春生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春生在午休时间前往单位食堂用餐途中不慎摔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杨春生请求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主张不予支持。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杨春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工伤认定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应适当合理延伸。工作时间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工作必须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工作场所应包括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本案中,午餐时间可视为工作休息时间,食堂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上诉人在食堂就餐是为了下午工作补充能量,属于工作的预备性工作,故应当认定为工伤。2.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的典型案例以及当前的主流观点对职工在午休时间在单位食堂就餐时发生的伤害都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杨春生所在单位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杨春生同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王焕东、肖文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是长春客车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从事机车车辆铆工工作,2014年9月28日11时50分,上诉人在午休时间去往食堂的路上不慎摔伤的事实。上诉人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故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对上诉人杨春生在午休时间前往单位食堂用餐途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应予认定工伤有争议。上诉人主张午休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食堂是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用餐是工作的准备性工作没有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故实践中各地对工伤认定的标准并不统一。对于工伤认定原则上应从宽认定,但具体从宽的程度没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指导性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其行政裁量权对午休时间前往单位食堂用餐途中摔伤所致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春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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