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常世英,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常世英诉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审批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世英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原双阳县公安局人、财、物由上级机关管理,但上诉人是在人、财、物由上级机关管理前办理的离职手续,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双阳县公安局关于常世英同志辞去公职的处理意见》及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字(1994)4号《关于同意常世英同志辞云公职的批复》都是在未交上级机关管理时发生的事情,故应由原机关予以解决。上诉人提交的辞职申请已经鉴定不是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退休审批职责一案提起行政诉讼时,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正式民警没有退休审批权,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