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任秀芬,女,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任秀芬诉九台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秀芬上诉称:上诉人丈夫粱志忠在文革期间被定为反革命,判刑15年,住房被推倒。其后粱志忠被平反,应给上诉人安置住房。上诉人上访十余年,九台市政府只答应却不给落实。现九台市人民政府在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上承诺给上诉人两套小产权房,但一直未落实。上诉人多次找九台市人民政府也未得到解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法院以九台市人民政府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