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舒行审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岳晓燕,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庆楼,系舒兰市法特镇计生站站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立峰,系舒兰市法特镇计生站科员,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李洪义,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缺席。
被申请执行人:岳玉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二被申请执行人系夫妻。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二被申请执行人于1992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2015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二被申请执行人做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00元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事先告知书、结案报告、征收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舒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