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华,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沛县栖山镇石楼2组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东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丽江花园小区10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光,经理。
上诉人孔令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春市东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向孔令华下达了长人社工通字〔2014〕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孔令华已向仲裁机构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该通知行为并未对孔令华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另孔令华要求被告履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孔令华已在向本院提起的(2015)朝行初字第43号行政诉讼中提出,在审理过程中孔令华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亦裁定准许孔令华撤回起诉,孔令华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孔令华的起诉。
上诉人孔令华上诉称:一、2013年8月16日上午,上诉人在东腾公司下属部门社会主义新农村东民主店工作中摔伤。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当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上诉人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均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必然要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认定,可以排除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管辖权。劳动仲裁部门或者民事法庭就无权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发出长人社工通字〔2014〕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朝行初字第43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原告工伤认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次诉讼的请求是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和东腾公司。两次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孔令华以东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2日市人社局向孔令华下达了长人社工通字〔2014〕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孔令华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孔令华主张与东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驳回了孔令华的仲裁请求。后孔令华就与东腾公司、朝阳区鑫新农村饭店、黄伟光、黄岩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一、孔令华已经按照市人社局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其下达的长人社工通字〔2014〕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要求,就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通字〔2014〕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孔令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孔令华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朝行初字第43号行政诉讼时已经请求判令市人社局履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孔令华申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孔令华撤回起诉。孔令华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孔令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孔令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