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磐行初字第49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邓红敏,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新山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龙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分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
法定代表人闫瑞发,经理。
第三人邰桂林,男,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磐石市铁西开发区畜牧场家属房。
原告邓红敏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红敏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及第三人盘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瑞发、第三人邰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04年10月15日,审核了第三人邰桂林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认为符合规定,于是为其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并为第三人邰桂林填发了吉房权磐字第3-74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所有权登记存根;
3、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
4、房屋所在小区图;
5、税务局不动产发票;
6、商品房销售证明。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邰桂林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邓红敏诉称: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吉林市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龙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楼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磐龙小区内B楼7-401号楼房,建筑面积114平方米,以总价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入住至今。原告多次找第三人盘龙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于第三人盘龙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办理。2015年9月原告通过房屋管理部门查档,得知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邰桂林办理了房房屋登记。并填发了吉房权磐字第3-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三人邰俊峰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3-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磐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商品楼购销合同有效。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4年10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邰桂林办理产权证是根据双方的申请,经审查认为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因此,答辩人在为第三人办理登记过程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意见一致,认为只是盘龙分公司为了抵押贷款办的假手续,房屋登记事实不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原告认为这些材料是虚假的,不能证明邰桂林购买了该房屋。第三人盘龙分公司承认当时用邰桂林的名字办房照,实际买房人不是邰桂林,邰桂林也承认自己没有购买该房屋。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原告签订了购楼合同,交纳了购楼款,又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确认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盘龙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盘龙小区内B栋7-401号住宅,建筑面积114平方米,购买该房屋后,原告入住至今。2004年10月15日被告却为第三人邰桂林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并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盘龙分公司和邰桂林隐瞒了房屋已出卖的事实,致使被告为第三人邰桂林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并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邰桂林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其填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邰桂林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被告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没有查清房屋所有人等相关情况下,为第三人邰桂林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邰桂林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04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邰桂林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3-74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 俊 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