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青与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李传生不服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文青,女,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宫森林,系德惠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李传生,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原告王文青诉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李传生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青及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宫森林、卜凤辰,第三人李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18日为第三人李传生颁发了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李传生,产权共有;房屋坐落于建设办事处十区22栋1-2层7-12号;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778.69平方米。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2004年10月27日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系2004年10月27日第三人李传生提供,由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证明是其本人意愿申请。二:商品楼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李传生与长春市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三: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李传生购房房屋发票一枚,售楼款发票,金额为623000元,证明第三人李传生付款买楼。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传生与长春市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楼房买卖行为。该合同是办理房证的必须要件。五:2013年4月18日德惠市房屋产权证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证明已经颁发给第三人李传生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1条及《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7条。

原告王文青诉称,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长春市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兴花园”楼房销售协议书一份,圣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万兴花园”3#――8#号楼,临8号楼数3门1层商业单元楼72.7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20.3万元,一次付清。按双方约定,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当日将房屋价款全额支付给圣兴公司,2004年12月20日,圣兴公司将上述位置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在原告占有、使用上述房产的近十年间,原告多次要求圣兴公司为其所购房产办理产权登记,但圣兴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拖。2007年9月27日,圣兴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在原告的多次主张和强烈要求下,龙邦公司开始配合为原告所购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发现,其所购房产已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在第三人李传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立即向李传生本人和龙邦公司了解情况,并就李传生与圣兴公司(现已更名为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判定,上述李传生与圣兴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因此,原告认为,在第三人与圣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据此无效合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所有权证理应撤销,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所有权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产权证,证明被告将诸原告购买并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二:李传生与长春市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证的依据。证据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被诉房屋基础买卖合同的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无效。证据四:原告销售协议书及交款凭证,证明诸原告系本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也应该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诸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诸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五:第三人与圣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复印件复印自德惠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复印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在上述时间诸原告得知产权执照及第三人李传生与圣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证明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证据六:民事起诉状,2014年6月5日就被告所办理房产证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了诉讼。证明起诉时间。证据七:行政起诉状一份 , 2015年4月24日诸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德惠市房屋交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误。2004年10月28日李传生持与长春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楼房办理产权登记协议书、购楼发票及申请书,到我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当时的德惠市房屋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传生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长春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楼整体于2004年10月20日完成了综合验收,具备登记发证条件。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李传生提供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要件,符合登记规定要求。所以,德惠市房屋交易管理所颁发给李传生的第10624379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期限。2015年4月24日原告崔英丽、方凤江、崔胜利、王文青四人对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李传生的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王文青等四人于2014年3月份就已经明确知道该起诉房产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李传生名下,(有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初字第5478号为证),但却未在三个月内及时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诉讼,而是在2015年4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王文青等四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三个月内的诉讼期限。因此,我局所属的德惠市房屋交易管理所颁发给李传生的第10624379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德惠市人民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第三人李传生述称:证是我本人的,办到我的名下是因为开发商要贷款,借我的名进行贷款,实际楼不是我买的。这几个房子都有人购买,就是这四个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颁发给我的房证。

第三人李传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文青及第三人李传生对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五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德惠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法院查清事实中确认原告2014年3月份就已经知道了,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应当从2014年3月份算起,在德惠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体现诸原告是2014年3月份知道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李传生名下。对起诉时间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能证明行政起诉的时间。对第三人李传生办理产权证的过程第三人及原告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传生,房屋坐落建设办事处十区22栋1-2层7-12号,规划用途,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778.69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2004年8月13日,原告王文青与长春市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兴花园楼房销售协议书一份,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万兴花园3-8号楼,临8号楼数3门1层商业单元楼72.74平方米售给原告,房款20.3万元,一次付清。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楼至今。2007年9月27日,长春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原告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发现其所购房产已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在第三人李传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因第三人李传生与吉林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文青于2014年6月5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此案房屋已出售给了原告王文青,故意和第三人李传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达到贷款的目的,且第三人李传生没有交付房款,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给李传生使用,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传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该民事判决如下:第三人李传生和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认为,在第三人与圣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据此无效合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李传生名下的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所有权证理应撤销。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所有权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李传生(申请人)明知与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还隐瞒真实情况而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已经德惠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非法手段而获取的房屋登记。该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应以无合法依据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三个月内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18日为第三人李传生颁发的吉德房权证建设办事处字第106243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建筑面积为778.69平方米所包含的原告王文青房屋建筑面积72.74平方米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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