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93号
上诉人王义,男,1932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屯街29号。
上诉人王义因请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会签单违法建设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义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的房屋拆迁发生在2001年,早已拆迁完毕并且已得到回迁安置”的表述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无关,不能因为时间长了,已经回迁安置了,就不予追究违法行为,就不立案。二、原审裁定认为的事实错误。房屋被拆迁时上诉人无法知道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及依据的文件。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在长春市档案馆查到了核发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文件,才知道核发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义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已得到回迁安置,其合法权益未受侵犯。二、上诉人王义于2015年3月17日知道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2月23日为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长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2015年6月1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义于2015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王义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