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吴胜学行政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70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永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白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吴胜学,男,70周岁,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东兴街。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6号关于对吴胜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白山市凯厦花园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2】217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白山政房征【2013】0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凯厦花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吴胜学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一处,面积为33.9平方米。附属物有砖木无照房屋21.28平方米、26.46平方米、33.47平方米,其中26.46平方米用于经营粮油店。板厕所1个、塑料棚20.05平方米、院砖23.28平方米、简易棚10.17平方米、硬覆盖8.84平方米、下水道3个。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采取抽签的形式确定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地块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附属物(含室内装修)为92309元,非住宅客观收益差价评估结果为:33.9㎡×1041.5元/㎡(3,952.33元-2,910.83元)=35,306.90元。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

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及评估结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政房征补【2014】第46号关于对吴胜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位于凯厦花园小区三期A区9号楼133门市房54.31㎡(最终以产权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扩大面积20.41㎡。扩大面积款:20.41㎡×5,500.00元/㎡=112,255.00元;差价款:33.9㎡×1041.5元/㎡(3,952.33元-2,910.83元)=35,306.90元。被征收人应缴房款合计:147,561.90元。附属物评估价格为:92,309.00元。有照33.9㎡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偿,补偿期限三个月,计2,072.00元。无照26.46㎡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偿,补偿期限三个月,计678.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自腾出房屋之日起每月补助339.00元(33.9㎡×10元)。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整月计算)。搬迁补助费:由征收部门按实际发生额支付给被征收人。有线电视迁移(数字电视)按回迁周期计算以5元/月标准,(模拟电视)每户150元标准由征收人支付报停迁移费。冬季取暖费: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每一采暖期以《房屋所有产权证》为准,按照每证15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6号关于对吴胜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第【2014】46号关于对吴胜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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