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四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铁西区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耿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锐,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调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宿晶,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张殿民(常丹之夫),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俊海,男,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街。
原审原告四平市铁西区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平市铁西区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董智锐、宿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常丹(张殿民之妻)系原告四平市铁西区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四平欧亚商贸有限公司(欧亚九州店)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其下午班上班时间为13时45分,下班时间为20时,17时至18时为休息吃饭时间。2010年12月5日下午,在规定的休息吃饭时间内,常丹自带食物在保洁员休息室用餐时,突发疾病昏迷,被四平市急救中心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出血,于当日死亡。2011年7月4日,常丹丈夫张殿民向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常丹工伤。被告认为常丹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四人保不认字(2011)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常丹之夫张殿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殿民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四人保工认字(201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常丹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裁定。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欧亚保洁员作息时间表的规定,下午班工作时间为13时45分至20时,其中17时至18时为休息吃饭时间,休息吃饭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也是为更好完成工作所必须,该休息吃饭时间仅有1小时,系工作时间内的间歇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作为保洁工,负责卫生清理工作,根据保洁工的工作性质,其负责卫生清理的每个部位及单位设置的保洁工休息室,均应是其工作岗位。本案常丹是休息吃饭时间在休息室用餐时,突发脑出血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四人保认字(201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四人保工认字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常丹死亡时是在休息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该条的理解必须从立法精神和法条本身的语言逻辑上来理解和确定,不能主观臆断,随意扩大理解,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常丹的下午班时间内的吃饭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其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丹系上诉人派遣到欧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其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争议,有权向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本案中常丹的下午班时间为13时45分至20时,该期间内均应视为工作时间,期间17时至18时的吃饭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内的间歇时间,亦应视为工作时间。本案中常丹虽是在间歇时间内吃饭时突发疾病于当日死亡,但常丹从事的是保洁员工作,该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场所、工作方式的灵活性,故应认为常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四人保认字(201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审 判 员 李未巍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