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54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晓琳,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选喜,男,52周岁,住浑江区城南街。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4号关于对王选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白山市南山东、西平台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7】7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浑江政发【201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1年9月9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南山东、西平台煤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
被执行人王选喜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1处面积为52㎡。附属物:砖木结构无照房屋28.6㎡、58.4㎡,砖木结构猪舍102㎡、114.8㎡,砖木结构门斗房屋46.19㎡,板仓28㎡,双扇木大门1个,水泥方砖143.04㎡,机井1眼,下水道1个,大果树1棵。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有照住宅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50.00元,计106600.00元。附属物:砖木结构无照房屋28.6㎡,每平方米800.00元,计22880.00元;砖木结构无照房屋58.4㎡,每平方米700.00元,计40880.00元;砖木结构猪舍102㎡,每平方米400.00元,计40800.00元;砖木结构猪舍114.8㎡,每平方米650.00元,计74620.00元;砖木结构门斗房屋每平方米700.00元,计32333.00元;双扇木大门每个500.00元,计500.00元;水泥方砖每平方米50.00元,计7152.00元;机井1眼,计3500.00元;下水道每个200.00元,计200.00元;板仓每平方米70.00元,计1960.00元;大果树1棵,计100.00元。室内装修3998.80元;畜牧征收补偿17500.00元,以上合计353023.80元。
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74号关于对王选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
1、货币补偿: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附属物、畜牧征收补偿及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354023.80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浑江区西平台小区31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68.65平方米。原有照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扩大面积款及楼层差价款合计40100元。应支付被征收人畜牧征收补偿、搬迁补助费、越冬补助费及住房补助等各项补偿款合计258283.80元,两项抵顶后应返还被征收人款项218183.80元。
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4号关于对王选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74号关于对王选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