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史庆祥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庆祥,男,汉族,成年人,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树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该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干部。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德忠,经理。

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刚,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史庆祥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庆祥与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和解,现上诉人史庆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庆祥与第三人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现上诉人史庆祥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房屋补偿争议双方当事人已当成和解协议,原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史庆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声

审 判 员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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