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尹继斌,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被执行人吴桂兰,女,1972年1月30日生, 汉族,东方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浑江区新建街(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8号关于对尹继斌、吴桂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白山市旺达花园C区三期棚户区(廉租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2】288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浑江房征【2013】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旺达花园C区三期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
被执行人尹继斌、吴桂兰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住宅房屋1处面积为36平方米。附属物:简易砖仓10.32平方米,水泥地砖9.6平方米,板仓7.2平方米,双木大门1个,榆树1棵。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有照住宅房屋36平方米每平方米2050.00元,计73800.00元。附属物:水泥地砖每平方米50元,计480.00元;简易砖仓每平方米300.00元,计3096.00元;双木大门每个400.00元,计400.00元;板仓每平方米70.00元,计504.00元;榆树2棵,计180.00元;室内装修2132.00元;以上合计80592.00元。
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58号关于对尹继斌、吴桂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
1、货币补偿:有照房屋、附属物、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81592.00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浑江区旺达花园C区三期1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56㎡。原有照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楼层差价款及扩大面积款及楼层差价款合计26486元。应支付被征收人附属物、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住房补助、越冬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合计23752元,两项抵顶后被征收人应缴房款2734元。
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8号关于对尹继斌、吴桂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8号关于对尹继斌、吴桂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