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铁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坤,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汇彦,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卓,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延峰,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原审原告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诉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原审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徐长坤、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圣峰、沈汇彦 ,上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卓、黄延峰,被上诉人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梨树县农村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8日,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梨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十六届20次、21次)、《关于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改制的批复》(梨国企改【2007】2号)以及房屋产权转让书等材料,将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10200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了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及股东会决议,于2008年11月25日将10200平方米(实测10477.08平方米)房屋分割为4419平方米、4419.79平方米、818.78平方米、817.78平方米,并分别发放了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18318、18319、18320、1832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7月9日将4419平方米房屋分割为2209.50平方米和2209.50平方米,将4419.79平方米房屋分割为2209.89平方米和2209.89平方米,并分别发放了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27595、27594、20247、202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又于2011年12月17日将2209.50平方米房屋分割为19个48.63平方米、96.29平方米、12.76平方米、17个15.86平方米、17.02平方米、3个18.50平方米、2个15.86平方米等,并分别颁发了梨树县梨房权证字第2011120219、2011120286、2011120218、2011120222、2011120285、2011120215、2011120244、2011120212、2011120248、2011120217、2011120232、2011120234、2011120216、2011120253、2011120235、2011120249、2011120251、2011120241、2011120220、2011120243、2011120246、2011120284、2011120276、2011120266、2011120263、2011120279、2011120252、2011120211、2011120265、2011120261、2011120264、2011120277、2011120269、2011120278、2011120272、2011120255、2011120254、2011120213、2011120258、2011120239、2011120242、2011120231、2011120271、2011120280号等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在第三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贷款500万元,以梨树县梨房权证字第20246、20247号房权证办理了抵押(此笔贷款已还清,但没有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010年12月16日王玉明在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万元,以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梨树县梨房权证字第18320号、18321号房权证办理了抵押(此笔抵押贷款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上诉抵押贷款不属于行政审查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通过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转移登记违法,分户自然不合法,均应予以一并撤销,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享有产权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有县政府会议纪要以及第三人认为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各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抵押合同效力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无价款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该契约已经本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是不成立的合同,不成立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将该合同作为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之一,显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本案中首次转移登记的房屋已经重新进行了分割,并分别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被告收回,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有限公司颁发的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原始转移登记无效,分户登记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有限公司颁发的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二、撤销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分户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27595、20247、2011120219、2011120286、2011120218、2011120222、2011120285、2011120215、2011120244、2011120212、2011120248、2011120217、2011120232、2011120234、2011120216、2011120253、2011120235、2011120249、2011120251、2011120241、2011120220、2011120243、2011120246、2011120284、2011120276、2011120266、2011120263、2011120279、2011120252、2011120211、2011120265、2011120261、2011120264、2011120277、2011120269、2011120278、2011120272、2011120255、2011120254、2011120213、2011120258、2011120239、2011120242、2011120231、2011120271、2011120280、20246、18320、18321、18318、18319、2759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梨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该判决不能作为上诉人于2008年4月8日为原审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证据不足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撤销所变更的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三、上诉人依照梨树县房权证梨字第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审第三人变更登记(分户登记)到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个《房屋所有权证》均合法有效,依法不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审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是政府部门主导的,以生效的政府文件形式规定的企业资产重组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依法排除司法审查。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一审被上诉人没有必要采取行政审判程序纠正原审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如被上诉人认为变更登记错误应在关系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判项中附带“变更产权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但该民事判决没有此判项。3、一审判决内容“判非所请”,显系超越法律职权的违法判决。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16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52个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原审的判决与诉讼请求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混淆了民事诉讼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标准。行政审判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审查,只能要求行政机关依据当时的材料和当时的事实进行判断,进而判断当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正当,且实体处理上只能要求行政机关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以日后被改变的登记文件判决当时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背行政审判的目的。2、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重要证据,即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举证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的再审《受理案件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上诉人对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加以任何评判。3、一审判决撤销的52个房屋产权证中,有的也已经被收回变更后作废,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这些产权证本无撤销的内容,再行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中对涉及的产权证有的判决撤销,有的宣告无效,且被撤销的产权证数量也不足52个,属认定事实的错误。
上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被上诉人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主体不适格。根据梨树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二十次“研究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梨树县梨国企改【2007】2号“关于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改制的批复”,均可以证明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后,作为国企的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已被吊销执照,等待注销,却又突然复活,又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严重违反工商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参与人的相关规定。2、原审行政判决书所依据的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此案正在申诉中。3、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无效,非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诉讼关系,应由民事诉讼进行调整。4、原审判决所撤销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发生变更,故其诉讼已无实际意义,系浪费诉讼资源。5、原审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法律程序予以审核办理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脱离国有关系,因此在办照审批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因此并不存在违法之处。6、上诉人与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善意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参与诉讼中提出确认抵押关系有效。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二审时辩称,一、上诉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观点不能成立。1、上诉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民事判决生效在后不能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案中上诉人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契约》而该契约经法院判决确认为不成立的合同,按照规定不成立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强调该案中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办理转移登记的《转让协约》在形式上就不合法,而且本案中政府的关于企业改制的文件根本没有落实。所以原审法院确认转移登记行为无效是正确的。3、关于分户登记证书撤销的问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是先办理转移登记确认所有权之后办理的分户登记,转移登记无效,分户登记自然应予以撤销。二、梨树县圣元市场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行政登记行为排除司法审查,法院不应受理的观点不能成立。该案中办理转移登记行为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中的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按照国有改制的程序去履行,政府的会议纪要及批复不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依据,两份文件没有得到履行,另外,本案也不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引用《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排除司法审查的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首先提起了民事诉讼,将双方的契约确定为不成立,之后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行政行为。3、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时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能用以后发生的行为认定行政机关的登记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不仅是形式上的审理,也包括合法性的审查,本案中的转让契约没有标的及价款,这是形式上的重大瑕疵,且该契约得到了司法确认,被确认为不成立的合同,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得到纠正。4、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强调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证据的事实不存在,申请再审不能影响判决的效力。5、关于撤销52个房照的问题,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转让登记错误,分户登记自然不成立,这些分户登记的房照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有的收回,但并没有作废,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国有企业改革只是表面现象,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法律上仍具有主体资格。2、本案因房照撤销之后对信用联社造成的后果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2012年5月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执字第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4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二初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一,案件涉及的争议标的系人民法院认定的行为,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本案涉及的产权证存在他物权的设定,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应由铁东法院确认。对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均体现系一审裁判前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另提供一份2013年12月23日,梨树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梨树县财政局关于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意见”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梨树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且涉案房屋在转移登记前系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两次提出要求中止本案的诉讼,但本案中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虽提出申请再审,但受理法院并未作出撤销该民事判决,决定提起再审的裁定。故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后继续审理并无不当。(三)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梨树县圣元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契约》已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不成立的合同,且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据以作出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被依法确认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转移登记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三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