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执审字第73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杰,系局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书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白人社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
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郑峰等4名劳动者的投诉,称旺达公司拖欠4人工资13680元,并提供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申请执行人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前报送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白人社监令字【2014】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前依法支付郑峰等4人工资13680元并将书面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申请人责令改正决定履行义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白人社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执行人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的白人社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监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