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凤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巨丰矽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卫生,男,成年人,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双辽市,与田玉杰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所长。
原审原告双辽市巨丰矽砂有限公司诉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审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上诉人双辽市巨丰矽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卫生、张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双辽市巨丰矽砂有限公司,原名为双辽市巨丰砂矿,是双辽老矿,在双辽市矿产资源规划规范内,原告于2007年取得采矿经营权经营至今。矿区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原告持有两份采矿许可证,一份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有限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另一份采矿许可证面积为0.0226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将届满,原告到被告处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但因原告的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已经原告申请变更面积为0.0226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所以原告只能办理面积为0.0226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延续,原告办理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需要被告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相关材料,使面积为0.0226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变更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办理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的相关材料。但因2012年国家土地二调时1.075平方公里矿区用地变成了耕地。被告按耕地为原告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方面的手续,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即为原告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办理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的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是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的初审部门,应依职权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原告的全部材料,即被告应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的矿区用地在国家土地二调时变成耕地,被告按耕地为原告报送土地方面的材料,原告不同意,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书面申请材料,但原告到被告处多次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是客观事实,实际上被告的作为已经启动,且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申请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至于原告的更名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及原告并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违反程序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责令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即为原告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报送面积为1.075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的全部材料(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的16项内容的材料)。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双辽市巨丰矽砂有限公司更名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可一审时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3、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四平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四平市国土局向双辽市国土局调取相关的资料,上诉人不具有自行向四平市国土局报送相关材料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依法无需向上诉人申请为其出具相关材料。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既不是该行政许可证延续的初审部门,也没有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相关材料的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职权的认定属违法认定。5、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被上诉人二审时辩称,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变更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的,在被上诉人办理另一个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材料,故上诉人具有提供相关材料和初审的法定职责,该案中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除出示原审提供的证据外,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份编号为C2203002010127120093323,采矿面积为0.0226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称,该采矿许可证是新批准延续的,是在一审判决后领取的,该许可证就是上诉人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所需相关材料才办下来的。应被上诉人庭前提供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询问了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办理采矿许可证须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申请矿区所在地的两权设置方案,是否存在欠缴税费和有无边界纠纷等材料,并提供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C2203002010127120093323,采矿面积为0.0226平方公里的经延续的采矿许可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延续相关材料的职责。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该企业更名程序是否合法尚未经职能部门认定,且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企业更名程序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具有为被上诉人上报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相关材料的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的规定,应释明为,此类行政许可上诉人不仅系准被告主体,而且应履行初审和报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矽砂矿没有审批、变更、延续的法定许可审批权,但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咨询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事实上上诉人具有为审批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的职责。是否需要审批部门出具正式调取函件是行政机关内部办公流程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审批部门没有正式调取资料的观点,不能作为上诉人不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据。如实报送相关审批材料、出具审查意见是上诉人的职责,至于何种审查意见上诉人可自行行使行政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履行该项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