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四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成,男,汉族,成年人,下岗职工,住双辽市辽南街。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卓,双辽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微,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董学成诉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学成、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谢卓,第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上诉人虽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但上诉人的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已经予以实施,且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已同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或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安置裁决予以解决,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已处于不可逆转的状态。因此该争议的实质应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故本院在诉讼中针对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问题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其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有照房屋28平方米和34平方米,无照房屋39平方米)应予以补偿3000万元,该要求与应予补偿的标准差距过大,故无法达成和解。另,本案所诉拆迁许可证已经到期,对上诉人所享有的房屋拆迁行为也已完成,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人,上诉人与拆迁人是否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存在其他房屋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等证据,使得本院无法认定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影响其房屋所有权等财产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已完备相关材料和采取了相应的规范措施等。故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定程度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 华